编者按 为了发挥省高院裁判的参考价值,本公号编辑委员会组织对2016年-2020年度省高院本级审结的民商事裁判文书进行了分类整理,挑选了部分在民法典体系下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案例对裁判要旨进行提炼,并深度解析。解析观点为编写人个人结合法律对裁判要旨的解读,对一些疑难法律问题,解析观点也可能存在争议,供全省民事法官和律师等法律业内人士研读、参考、交流,敬请辨析。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抽逃出资——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某桃、尹某民等人股东出资协议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1.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资金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2.抽逃出资后股东投入公司的款项及代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且未对公司及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视为该股东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弥补或纠正,可免除其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60号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桃。原审第三人:尹某民。原审第三人:涂某良。原审第三人:郭某生。原审第三人:陈某忠。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桃立即补足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计人民币193.4万元;2、郭某生补足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计105.3万元;3、尹某民补足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计105.3万元。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由郭某桃、李颖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其中郭某桃认缴25万元,实缴5万元,占股50%;李颖认缴25万,实缴5万元,占股50%,法定代表人为李颖。2010年10月28日,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涂某良(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认定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有总股金475万。甲方以现有公司资产作价175万元入股占总股份的36.842%;乙方投资现金300万元入股占总股份的63.158%,经营利润按股份分成。二、乙方投资3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0年10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前付完剩余投资100万元。三、乙方支付股金200万元后2天内即履行公司股东职责,接手公司经营管理权,进行清产核资,制定公司章程,定员定岗、调整工作人员等事宜。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2010年11月1日,李颖将其股份转让给郭某桃。2010年11月2日,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原股东李颖退出公司股权,由公司股东郭某桃受让,增加涂某良、郭某生、尹某民、陈某忠四股东,同时增加注册资本金990万元。2010年12月22日,郭某桃、涂某良、郭某生、尹某民、陈某忠的注册资本金均由罗方根汇入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12月23日,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给深圳市金海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同日,江西万佳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郭某桃、涂某良、郭某生、尹某民、陈某忠已于2010年12月22日前缴足。2010年12月27日,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郭某桃变更为涂玲俐;注册资本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占股情况变更成:郭某桃实缴出资368.4万元,出资比例36.84%;涂某良实缴出资294.7万元,出资比例29.47%;郭某生实缴出资126.3万元,出资比例12.63%;尹某民实缴出资105.3万元,出资比例10.53%;陈某忠出资105.3万元,出资比例10.53%。2011年1月4日泰和县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郭某桃将其在圣源公司的36.84%股权转让给涂某良,股权实际转让金为663万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涂某良支付了458万元转让款,余款205万元拒绝支付,郭某桃诉至法院,法院2014年12月12日终审判决涂某良支付郭某桃剩余股权转让款。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圣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某桃是否存在对于圣源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郭某桃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通过对全案相关证据的审查、分析,二审认定圣源公司主张郭某桃应补足认缴的出资额193.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圣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虽然经过了法定验资程序,完成了工商变更程序,但在验资完成第二天圣源公司即将1000万元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一定责任。但公司此后的经营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圣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负债表显示,2013年9月公司固定资产达900多万元,所有者权益(即股东权益)为940万元。二审证据也证实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圣源公司提交的暂缓执行的请求书、财产清单及价值凭证,显示公司目前拥有固定资产机械设备价值10666363.94元,包含泵车、装载机等设备以及厂房、搅拌场等基础设施以及搅拌运输车和搅拌站等。二审期间郭某桃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投入99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设备以及租赁搅拌站、搅拌车等设备,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为维持正常运转及日常经营开支等,包括郭某桃在内的股东个人及公司对外支付了大量款项,由于圣源公司前期管理并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对于股东的现金出资并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或仅出具收款收据,机器设备出资也没有进行评估定价,有些款项(包括涂某良最初合伙入股的300万元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上。尽管如此,公司经营发展正常,公司资产不断增加,股权存在溢价。进入圣源公司的这些款项以及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作为圣源公司股东为企业经营发展所投入的流动资金,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股东对圣源公司补缴的出资额。在圣源公司的实收资本和固定资产都达到登记注册资本额的情形下,圣源公司仅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郭某桃补缴出资的理由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涂某良作为公司大股东,受让郭某桃股权时对公司的资产及状况应当知晓。在一审过程中,圣源公司起诉后又撤回对郭某生、尹某民的起诉,不合常理。在郭某桃起诉其支付剩余205万元股权转让款时,涂某良提出郭某桃出资不足应补足出资的抗辩,但在郭某桃退出公司后即以现金分红为主的方式给其他股东补足出资,之后起诉郭某桃,显然就是为了抵销其应支付的余下股权转让款。而如果认定郭某桃应补足190余万元出资,明显对现在圣源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益,但对郭某桃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驳回圣源公司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可予维持。要旨解析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开启了公司“认缴资本制”时代,即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以及验资制度等规定。与之相配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也于2014年2月做了相应修正。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抽逃出资典型情形的规定,引发了审判实务中对于“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能否继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本案正是如此,一、二审法院对于公司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有着不同认定。抽逃出资后,如何认定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也往往是股东出资协议纠纷的焦点问题,本案二审的认定对处理该问题有所启发,下面逐一分析评述。一、“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能否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因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再将“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规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故有观点认为,取消法定最低资本以及验资规定后,该种行为不应再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与之相对的,有观点认为,虽然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但并非姑息纵容股东抽逃出资,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故依然可将该行为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笔者认为,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及程序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理由主要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答复明确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指出,“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故司法解释将关于抽逃出资典型行为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删除不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其次,删除该项规定不等于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司法解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列为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正是为了满足以往法定最低资本数额的严格要求,现由于法定最低资本以及验资规定的取消,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故删除该项规定。但司法解释的修改并不意味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所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期限等则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只要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经注册登记即对股东产生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便从约定义务转变成了法定义务。最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因此,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转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对于圣源公司“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系抽逃出资行为为由未予认定。二审法院则认为,圣源公司虽然经过了法定验资程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验资完成第二天即将1000万元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圣源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明确了各股东应实缴的资本金额,该增资扩股的变化不仅体现在了公司章程上,而且通过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了公示登记,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便从约定义务转变成了法定义务,即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负有足额缴纳且不得抽回的义务。但实际上,圣源公司在完成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将1000万元的增资款项转给其他公司,圣源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具有正当理由,亦未举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构成抽逃资金。二、如何认定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补足出资责任正是该法定义务的体现,主要是指股东在实际出资与其应当全额出资的差额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补足责任。在构成抽逃出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补足出资。而审判实务中,被诉股东往往抗辩称其已完成补缴出资。法院对该抗辩该如何审查认定。首先,关于举证责任。股东对其主张的已完成补缴出资负有举证责任,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证据的采信与否。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账簿会直接反映股东补足出资的事实,这是能够证明股东补足出资最基本,也是最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提交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会计报告等其他有效书面材料证明其补足了出资,但若其提供的证据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或者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院一般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补足出资的形式。《公司法》对于出资的形式规定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相对应的,补足出资也不一定以货币为限,也可以用非货币的形式补足,典型如股东可以用自有或者购买的设备、机械等的动产、用房屋等不动产、用股权、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补足出资。除了投入进公司的资产款项,代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典型如帮公司还债,在未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也可视为该股东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弥补或纠正,对该部分可免除其相应的补缴出资责任。最后,关于认定标准。一是补足出资行为的时间,应当晚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二是对以帮公司还债等方式补足出资的,应当提供一定证据证明与公司达成了相应合意,该证据可以是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或者公司对其还款行为的财务记载等。三是在对补足出资方式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统一的标准进行认定,即根据公司资产以及股东的实际情况,结合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本案,在抽逃出资后,包括郭某桃在内的公司股东均向公司投入了一定流动资金用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及日常经营开支,也代公司对外支付了大量款项,虽然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对于股东的现金出资并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或仅出具收款收据,机器设备出资也没有进行评估定价,但公司资产不断增加,股权存在溢价是不争的事实。公司资产与其注册资金相匹配,在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认定郭某桃向公司补足了出资。此外,二审还结合涂某良与郭某桃另案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后,圣源公司即以现金分红为主的方式给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同时在本案起诉后又撤回对郭某生、尹某民两位股东的起诉,综合判断圣源公司仅请求郭某桃一个股东补足出资显然是为了抵销涂某良欠付郭某桃的股权转让款,而如果认定郭某桃应补足190余万元出资,对郭某桃而言显失公平。二审判决考量了公司及股东多方面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二审合议庭成员:肖玉华、王冬、颜凌云)编 写|毛盈超责任编辑|马 悦审 核|龚雪林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上一篇:十大券商策略:政治局会议定调资本市场!公募仓位释放积极信号
下一篇:没有了